各镇、乡人民政府,各街道办事处,市政府各部门、单位:
为推进我市现代物流业发展,进一步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,优化投资环境,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,根据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现代物流业的若干意见》(浙政发[2008]64号)和《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现代物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》(杭政[2008]8号)结合建德实际,制定本意见。
一、建立扶持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
市财政设立“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”,专项用于促进我市现代物流业发展。
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物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,物流业装备的升级改造、物流企业培大育强及品牌建设等。
二、享受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条件
1.企业在建德注册登记并在建德纳税;
2.安全生产管理经考核合格、合法经营、依法纳税,无其它被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情形。
三、具体优惠政策
(一)鼓励物流企业做大发展规模。
1.企业当年实缴税收(营业税、所得税)50万元以上,且比上年增长10%以上的,其环比增量地方财力可用部分,给予60%的资助。
2.对物流企业采购先进信息管理设备及软件,配备现代化集配货系统、立体仓储系统、自动化分拣系统、无人搬运系统和园区通联网等先进物流装备,并正常运行使用,按实际投资额5%给予补助,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0万。
3.积极鼓励、支持建设和使用物流公共信息平台,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建设项目完工后,按实际投资额5%给予补助,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0万。
4.加快导入成熟的物流技术和服务标准,鼓励物流企业进行标准化建设。对物流企业实行仓储、运输、装卸、包装、配送等各环节标准化建设项目的,按实际投入给予5%的补助,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0万。
5.鼓励物流企业创建品牌,按照国家《物流企业分类与评估标准》,被评为国家2A、3A、4A、5A级的物流企业,分别一次性奖励5万元、10万元、20万元、30万元。
6.鼓励物流企业加大投资力度,增强物流运输能力。对物流进行仓储、流通加工、配送中心投资且投资额在1000万以上的企业,其项目完工投入使用时按投资者用于自营的新增固定资产(指土地、房产和设备)实际投资额给予1%的资助,最高不超过20万元;对企业新购15吨以上重型车车辆数5辆以上、一年内新购车辆货物运输核载能力在100吨以上且总货物运输核载能力达到200吨以上的现有物流运输企业,每台新购车辆按购置额的1%给予一次性财政资助,最高不超过5万元。
7.鼓励生产企业将本企业的物流服务外包给建德范围内的物流企业,提高生产企业本地运费的支付比例。当年运费支出总额500万元以上,且建德本地运费支付比例达到70%以上的,按当年外包给建德物流企业的服务额0.5%给予奖励。
(二)鼓励企业主辅分离
1.对一产、二产等企业实行主辅分离,新分离出来的物流企业,自物流企业取得第一笔收入起,其所缴的税收(限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)地方财政可用部分,第一年给予80%的资助,第二和第三年给予的50%资助。
2.对分离出来的物流企业因现有场地不足,而租用场地经营的,给予租金补贴,三年内按年租金的20%给予扶持,每年补贴最高不超过5万元。
(三)鼓励外来投资者在建德设立物流企业
1.对外来投资者在建德设立物流企业,自取得第一笔收入起5年内给予实际所缴税收(仅限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)地方财政可用部分60%的奖励。
2.鼓励市外生产、生活资料、商贸流通区域销售代理等企业入驻建德。对新入驻建德的市外生产、生活资料、商贸流通区域销售代理等企业自取得第一笔收入起,5年内给予实际所缴税收(仅限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)地方财政可用部分80%的奖励。
3.对上述在建德新设立的企业(物流、生产、生活资料、商贸流通区域销售代理企业等),当年(12个月)税收总额(仅限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)超过500万元以上的企业,或本地大型骨干物流企业可实行“一企一策”的财政优惠政策。
(四)鼓励乡镇街道积极引进物流业,促进本区域物流业的发展
对各乡镇街道每年的物流业税收总额与税收增长幅度指标进行考核,按物流业税收总额与物流业税收增长幅度各占50%的权重计分,考核结果列入市政府相关考核办法。
(五)加大信贷支持力度。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物流企业予以信贷支持;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物流企业提供信贷担保。
四、多方配合、形成合力,努力营造物流业发展氛围
1.交警、路政、运管等部门要依法管理,创新手段,优化服务,强化引导,努力营造我市物流产业发展的良好氛围。
2.对积极支持引导物流企业在本市注册、缴税的关联工业企业,视其税收贡献大小,在企业有序用电方案实施过程中作为重要依据予以一定倾斜支持。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发展局研究实施。
五、其他事项
1.享受本意见扶持政策的企业,以当年税收地方财力可用部分为上限,在同时可享受本办法不同条款或政府其它优惠扶持政策时,按就高原则执行,不重复享受。
2.本意见一年兑现一次,奖励扶持资金由市财政统一兑现,按财政体制收入划分由市、乡镇(街道)各自承担。
3.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,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。
二○一一年十月八日